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锡市**供电所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20年11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林某某及值班律师袁学春、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盗窃电动车、电动摩托车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472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地铁站北侧停车场,采用推车、踹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宇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38.76元。
2.2020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北路、**路时鲜大酒店旁路边,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绿色神鹰牌电动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233.84元。
案破后,涉案电动摩托车、电动车已追退。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媛媛
2021年1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于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6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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