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716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村第**组。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3月9日下午,在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花园**幢单元门口进行保洁工作时,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私自翻动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12幢单元门口场地上的纸箱,并将纸箱内的价值人民币23000元的钻石套戒(包含两枚戒指)窃走。后被告人林某某将其中一枚银色戒指赠与胡某某(已殁)。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林某某及胡某某已退还两枚戒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钻戒2枚(系照片);
2.证人夏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涟平
检察官助理:张广毅
2020年12月14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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