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安装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乡**村**村委**村村**号,现租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底一天,被告人林某某来到新余市北湖西路龙泉**栋**楼左右,盗走强电井内的4根紫铜排,以20元每斤卖给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570元。
2.2019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来到新余市北湖西路龙泉**栋**楼**楼,盗走强电井内的4根2米长紫铜排,4根3米长紫铜排,16块紫铜排接头。林某某在离开时被工地看护人员彭某某、黄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经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444.8元。
2019年11月14日,林某某自行到北湖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两次,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4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另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剑锋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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