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新安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11月24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新安县**号楼下,将赵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豫C*****号黑色SUV轿车内2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盗走。
2、2020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新安县**号楼下,将贾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豫C*****号银色商务车内1700元现金及两条软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1300元。
另查明,事后林某某家人对被害人贾某某赔偿道歉,得到了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
2、 勘验、指认笔录;
3、 鉴定意见;
4、 被害人贾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5、 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6、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于2018年6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1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曦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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