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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24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山下地村上横2组23号。2016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30日因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宁波市**,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石碶街道等地,采用推车的方式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059元,具体如下:

2020年2月4日中午12时多,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市轨道交通地铁石碶站A出入口附近,盗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5元。

2020年2月13日中午12时多,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市轨道交通地铁石碶站A出入口附近,盗走被害人罗瑞文停放的红黑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2020年2月23日中午12时多,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市轨道交通地铁轻纺城站B出入口附近,盗走被害人汪某某停放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2020年2月28日下午13时多,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市轨道交通地铁石碶站A出入口附近,盗走被害人杨某甲停放的红色超威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一辆(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2020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市轨道交通地铁石碶站A出入口附近,盗走被害人张玉停放的红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群众当场抓获扭送至宁波市公安局轨道分局。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90元。赃物已追回。

2020年3月18日17时多,被告人林某某至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藕缆桥路658号四禾苑网吧旁电瓶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的菲利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92元,车身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2020年3月20日14时多,被告人林某某又至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藕缆桥路658号四禾苑网吧旁电瓶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苏皖停放的黑色东风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56元。

2020年3月25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林某某至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迎春路25号家禾公寓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春德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96元,车身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销售票据、付款收据、照片、前科核查表及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宋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叶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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