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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84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温岭市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9日被温岭市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湖南村村部附近,窃得被害人应某某放在此处的圆钢500斤。后来到太平街道温岭中学后面的工地上,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在此处的钢筋200斤。

2、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湖南村村部附近,窃得被害人分别窃得被害人黄某某、郑某某放在此处的圆钢各300斤。后来到太平街道温岭市中学后面的工地上,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在此处的钢筋300斤。

3、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温岭中学后面的工地上,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在此处的钢筋700斤。后到城东街道湖南村村部附近,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此处的圆钢700斤。经认定,上述第一节至第三节的被窃圆钢和螺纹钢共计价值人民币5868元。

4、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三次在温岭市太平街道石夫人路小河头拆迁改造工地上窃得铁板共计1200斤左右(价值无法认定)。

5、2020年3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正大汽修厂门口,窃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灰色雅艺电瓶车。经认定,被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40元。

6、2020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41号门前,窃走被害人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绿佳电瓶车和另一辆棕色绿驹电瓶车(价值无法认定)。经认定,被窃绿佳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7、2020年4月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石夫人路小河头拆迁改造工地上窃得铁板400斤左右(价值无法认定)。

2020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太平街道金豪宾馆门口被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月14日被转为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于2020年4月8日16时许在本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212号被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梁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应某某、高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杨某某、蒋某某、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提讯证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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