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符良忠,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方市司法局指派。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来到东方市**镇**路**水吧附近,林某某在**水吧对面放风,“贵某某”前往**水吧前将被害人符某甲的一辆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林某某家中。两人后将盗来的车辆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女子,各分得250元。
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717元。2018年8月19日,林某某被抓获到案,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12月27日,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窃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符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符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彭 楠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海南省东方市**镇**居
委会**路私宅,联系电话1821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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