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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9日左右至2019年1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晋江**街道**社区**小区**栋**室被害人邱某某家中做月嫂,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盗走被害人邱某某家中一枚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1000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00元)、一个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643元)、一条18K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87元)、一个18K金吊坠(价值人民币670元)、一个18K金吊坠(价值人民币4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无法估价)。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退出上述其盗窃的一枚钻石戒指、一条18K金项链(含两个18K金吊坠),后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邱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5500元,取得谅解。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玫瑰金项链、钻石戒指的照片、发还清单;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首饰发票、谅解书、收条、工作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中宝金银珠宝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关于戒指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鸿森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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