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1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19年3月19日上午11时46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到长沙市雨花区潇湘晨报公交站,乘坐一辆由南往北行驶的*路公交车,趁受害人何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双面刀片割开何某某西装上衣左边内口袋,扒窃口袋内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50元、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等物,尔后被告人林某某在长岭公交站下车逃离。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追回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盗窃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19年5月21日
附项:1、被告人林某某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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