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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20年7月1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博白林场马子分场组织工人到马子分场龙垌分区4林班伐区进行林木采伐,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以伐区所在的“某某”等山岭租给博白林场三十年后就被林场占有、山岭租金低不肯领取林场支付的租金为由,多次纠集几十村民到马子分场龙垌分区4林班伐区现场,采取威胁砍木工人、挖毁林区公路、打烂工棚、抢走油锯等手段阻扰博白林场马子分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经鉴定,被毁坏的工棚价值人民币18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多次纠集他人以威胁、挖毁林区公路、打烂工棚、抢走油锯等方式阻止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远志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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