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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等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曾用名:林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丁,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渔船带其两个儿子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丁从防城港市白龙码头出发到东兴市金滩海域以下地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当日17时许,其三人在达目的地后将地笼投放到海里。下完地笼后,其三人驾船返回白龙码头。

次日5时许,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三人又驾船来到之前的海域将前一天投放的地笼收回,将地笼中的八爪鱼、花蟹、海虾、皮皮虾等渔获物放进渔船的水仓里。后又继续放地笼。在此过程中,林某甲主要负责开船,林某乙、林某丁负责投放地笼和收地笼。当日13时许,海警发现其三人正在进行捕捞时,将其三人抓获。经称量,其三人所得到的渔获物净重16.1KG。经东兴市渔政大队认定,涉案的渔具地笼属于国家休渔期禁用渔具。经查,案发地点属于休渔期海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决定书、称量笔录及照片、放生笔录、船舶登记证书、涉案网具认定书及告知书、广西农业农村厅的通告及文件等书证;

2.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林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乙、林某丁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三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虎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三人均取保候审在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委会**队**号;

2.公安侦查卷壹卷、网具贰佰具及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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