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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等人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7********,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人,住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4********,壮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人,住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人,住横县**镇**村**队**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6********,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人,住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7********,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人,住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谢某甲、黄某甲、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晚,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合谋由被告人林某某出资开包厢,由被告人苏某某提供毒品,聚众到KTV包厢玩耍并吸毒。后被告人林某某叫被告人苏某某帮忙订了灵山县浙商城**KTV马某某包厢,并纠集了黄某甲等人到KTV一起玩耍。被告人苏某某又私下纠集被告人谢某甲、黄某甲、胡某某一起集资购买毒品,并叫了谢某乙、谢某丙等人到KTV一起玩耍。被告人苏某某代被告人黄某甲、胡某某各垫资300元,通过微信转账了900元给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谢某甲出资300元,与被告人黄某甲、胡某某一起去购买3包神仙水1包K粉带到马某某包厢。后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将神仙水冲入红牛饮料供包厢内的人食用,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谢某甲、黄某甲、胡某某先后进入包厢厕所内吸食毒品K粉。灵山县公安局于当晚23时许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等14人,其中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谢某甲、黄某甲、胡某某及黄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鉴定,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到的毒品包装可疑物经送检,检出MDMA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谢某甲、黄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谢某甲、黄某甲、胡某某结伙在KTV包厢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谢某甲、黄某甲、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梅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均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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