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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011979********,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幢**室。2006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31990********,汉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5日,杨某在广西兴安县被电信诈骗人员(未到案)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冒充唯品会客服以退款为由诈骗18000元。被告人林某某、阙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利,在福建省龙岩市使用多个非本人的银行卡,帮电信诈骗人员将前述被骗的其中7700元在ATM机上取现。

2.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7日,丁某在天津市河东区被电信诈骗人员(未到案)通过电话、微信方式以申请贷款交手续为由诈骗15800元。被告人林某某、阙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利,在福建省龙岩市使用多个非本人的银行卡,帮电信诈骗人员将前述被骗的其中1800元在ATM机上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清单、扣押清单、银行卡等;2.证人证言:询问杨某等人笔录;3.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讯问林某某、阙某某笔录;4.电子证据、视听资料:手机数据、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有前科,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欢欢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阙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 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涉案物品银行卡、电脑等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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