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快递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村**。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0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晚上,杜某甲(另案处理)和被害人吴某甲、刘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KTV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杭州市萧山区**镇**超市门口对质,杜某乙、罗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接杜某甲下班时亦得知此事。为与吴某甲、刘某某一方斗殴,杜某乙纠集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曾某某纠集被告人林某某。次日凌晨,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分别开两辆车运送杜某甲、杜某乙、被告人曾某某赶至萧山区**镇**超市门口。杜某甲向杜某乙等人指认出刘某某一方后,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后杜某乙、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持棍子、刀等工具对被害人吴某甲、刘某某、莫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莫某某的腹部,致莫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莫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吴某甲、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证人赵某某、白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某、吴某甲、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曾某某、杜某乙、杜某甲、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受他人纠集聚众斗殴,斗殴时持刀具直接致一人重伤,共同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受他人纠集后纠集林某某聚众斗殴,共同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
检察官助理:吴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4册
3、随案移送光盘3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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