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1.被告人林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被告人黎某甲,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8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3.被告人谢某甲,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8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4.被告人林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8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5.被告人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8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6.被告人汪某甲,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8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7.被告人林某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8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8.被告人黎某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8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9.被告人谢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8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10.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8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11.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8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黎某甲、黎某丙、黎某乙、胡某某、林某丙、何某某、林某乙、汪某甲、谢某乙、谢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8年2月25日、5月28日、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3月11日、5月28日退回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6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吴某(另案处理)找到张某某、赵某(均另处)依托互联网建立虚假投注平台(平台名称为“超级***”,后改为“**城”),伙同谭某某、侯某某等人组成诈骗集团,设立若干发展团队和财务团队。该诈骗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以加好友等方式向不特定人群宣传多种虚假“稳赚不赔”的购买彩票计划,并发送虚假网络“****彩”等高中奖信息截图,诱骗被害人在其虚构的平台充值投注。该诈骗集团对被害人充值投注的资金采取了拖延、限制提现、冻结、删除账户等方式将资金占为己有。该诈骗集团在作案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将犯罪窝点设立在中国广东省、印度尼西亚雅加达、斐济共和国等地。
2016年9月,被告人林某甲组建发展团队“****团队”,后更名“**团队”,担任团长。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该团队共计骗取人民币7,310 837.00元,该团队共分六个小组,“**金—**神”组组长林某丁(后期为邱某某);“**金—**飞”组组长刘某某(后期为林某戊)、组长林某己;组长林某庚、“**金—**耀”组组长汪某乙;林某甲自带一组,组员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丙、黎某乙、胡某某、林某丙、何某某、林某乙、汪某甲、谢某乙、谢某甲。
被告人林某甲2016年11月组建该团队,犯罪所得累计人民币731,019.00元;
被告人黎某丙2016年12月加入该团队,犯罪所得累计人民币7,100.00元;
被告人黎某乙2016年12月加入该团队,犯罪所得累计人民币24,633.00元;
被告人何某某2016年9月加入该团队,犯罪所得累计人民币 163,769.00元;
被告人胡某某2016年10月加入该团队,犯罪所得累计人民币86,664.00元;
被告人林某丙2017年3月加入该团队,犯罪所得累计人民币23,000.00元;
被告人林某乙2016年9月加入该团队,犯罪所得累计人民币79,548.00元;
被告人汪某甲2016年11月加入该团队,犯罪所得累计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人谢某乙2016年9月加入该团队,犯罪所得累计人民币423,665.00元;
被告人谢某甲2016年10月加入该团队,犯罪所得累计34, 000.00元。
被告人黎某甲明知其丈夫林某甲组建的“****团队”(后更名“**团队”)所从事的工作系违法犯罪行为,向其丈夫林某甲提供银行卡用于该团队转账,并多次向其丈夫要求加入该团队未果,被告人林某甲使用黎某甲所提供的银行卡为该团队转款429, 800.00元。黎某甲个人获得49,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来源证实;2.归案情况说明;3.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随案移送清单证实;5.扣押清单;6.被告人林某甲QQ聊天记录及代理表;7.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2**************交易明细;8.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交易明细;9.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交易明细;10.网络平台账号信息11份;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份; 12.关于“****彩”相关情况的回复;13.银行明细及流水说明;14.侯某某指认书证;15.黄某某、孔某某的指认书证;
(二)被告人林某甲、黎某甲、黎某丙、黎某乙、胡某某、林某丙、何某某、林某乙、汪某甲、谢某乙、谢某甲供述;
(三)被害人陈某某、雷某某、汤某某、刘某乙、熊某陈述;
(四)证人赵某、张某某、詹某某、孔某某、侯某某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黎某丙、黎某乙、胡某某、林某丙、何某某、林某乙、汪某甲、谢某乙、谢某甲无视国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黎某丙、黎某乙、胡某某、林某丙、何某某、林某乙、汪某甲、谢某乙、谢某甲系从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甲、黎某丙、黎某乙、胡某某、林某丙、何某某、林某乙、汪某甲、谢某乙、谢某甲、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雷
附:
1.被告人林某甲、黎某丙、黎某乙、胡某某、林某丙、何某某、林某乙、汪某甲、谢某乙、谢某甲、黎某甲现羁押于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和证据共计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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