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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等13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0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镇**村**号。因本案2018年4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号。因本案20184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31994********,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镇**路**楼**室。因本案于2018年4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仙游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5********,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0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82********,回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路**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都昌县****村****组。因本案2018年4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长坦县****镇*****号。2018年4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河间市**镇**路**村**号。2008年8月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付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余某甲、龚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林某乙、马某某、郑某甲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两次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陈某乙、周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合伙制作一个付费用观看色情直播和色情电影的手机APP网络平台,后该平台创立后先后命名为“小某某魔盒”、“V客”,“UR BOX”,“MAX”、“GREEN”、“COLOR”等,陈某乙、周某某通过招募代理,贩卖该平台卡密进行牟利,部分下级代理贩卖卡密具体情况如下:

2018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网络平台“MAX”内存储可供播放的大量淫秽视频,向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即时通讯软件加价出售的方法牟利,涉及贩卖卡密3000余张,获利1万余元。

2017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明知网络平台“MAX”内存储可供播放的大量淫秽视频,向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即时通讯软件加价出售的方法牟利,涉及批发贩卖卡密至少2000张,获利1500元。

2017年11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龚某某明知网络平台“MAX”内存储可供播放的大量淫秽视频,向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即时通讯软件加价出售的方法牟利,涉及贩卖卡密1600余张,获利2万余元。

2017年底至案发,被告人余某甲明知网络平台“MAX”内存储可供播放的大量淫秽视频,向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即时通讯软件加价出售的方法牟利,涉及贩卖卡密1500余张,获利2万余元。

2017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网络平台“MAX”内存储可供播放的大量淫秽视频,向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即时通讯软件加价出售的方法牟利,涉及贩卖卡密1400余张,获利1.4万余元。

2018年2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林某乙明知网络平台“MAX”内存储可供播放的大量淫秽视频,向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即时通讯软件加价出售的方法牟利,涉及贩卖卡密600余张,获利1万余元。

2018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林某甲明知网络平台“MAX”内存储可供播放的大量淫秽视频,向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即时通讯软件加价出售的方法牟利,涉及贩卖卡密600余张,获利1万余元。

2018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于某某明知网络平台“MAX”内存储可供播放的大量淫秽视频,向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即时通讯软件加价出售的方法牟利,涉及贩卖卡密约170余张,获利4000余元。

2018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网络平台“MAX”内存储可供播放的大量淫秽视频,向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即时通讯软件加价出售的方法牟利,涉及贩卖卡密160张,获利约4000元。

2017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郑某甲明知网络平台“MAX”内存储可供播放的大量淫秽视频,向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即时通讯软件加价出售的方法牟利,涉及贩卖卡密55张,获利约2000元。

2018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付某某明知网络平台“MAX”内存储可供播放的大量淫秽视频,向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即时通讯软件加价出售的方法牟利,涉及贩卖卡密60张,获利1000余元。

2018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石某某明知网络平台“MAX”内存储可供播放的大量淫秽视频,向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即时通讯软件加价出售的方法牟利,涉及贩卖卡密10张,获利500余元。

经鉴定,涉案网络平台于2018年4月5日至4月15日期间至少存在183部淫秽视频,2018年5月1日至5月23日期间至少存在168部淫秽视频,2018年5月27日至7月11日期间至少存在121部淫秽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物证、书证;

3.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付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余某甲、龚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林某乙、马某某、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龚某某、余某甲、马某某、林某乙、林某甲、于某某、王某某、郑某甲、付某某、石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平台卡密,每张卡密至少涉及淫秽视频100余部,其中,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龚某某、余某甲、马某某、林某乙、林某甲、于某某、王某某、郑某甲、付某某、石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龚某某、余某甲、马某某、林某乙、林某甲、于某某、王某某、郑某甲、付某某、石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佳瑜

2019年4月13

附:

1.被告人林某甲(联系电话:198********)、陈某甲(联系电话:(189*******)、付某某(联系电话:187********)、于某某(联系电话:(186********)、王某某(联系电话:181********)、余某甲(联系电话:181********、186******)、龚某某(联系电话:1527*******)、赵某某(联系电话:133********)、石某某(联系电话138******)、林某乙(联系电话:158*******)、马某某(联系电话:15********)、郑某甲(联系电话:186******)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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