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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等2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一部刑诉〔2020〕Z444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揭阳市揭东区**村**号。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嫌疑,于2020年3月2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揭阳市揭东区**村**号。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嫌疑,于2020年3月2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9时许,揭阳市榕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来到揭阳市榕城区**村**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母子经营的“****”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店将摊子摆到门口占道经营,经执法人员劝说后,林某甲、林某乙将摆在店外的摊子搬进店内;执法人员离开后,林某甲、林某乙再次将摊子摆出店外占道经营,执法人员再次返回检查时,要求林某甲、林某乙将摊子搬进店里,林某甲、林某乙情绪激动、态度较差,但还是将店外的摊子搬进店里;执法人员离开后,林某甲、林某乙又再次将摊子摆出店外占道经营,执法人员又再次返回检查时,便要暂扣林某甲、林某乙摆在店外的物品,这时,林某甲、林某乙情绪极度激动,对着执法人员大吼大叫,不让执法人员扣押煤气罐等物品,并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期间,林某甲突然喊了一声“煤气开”,并上前要抢煤气罐,但被执法人员制止,林某乙听后立即上前抢去煤气罐,并打开了煤气罐阀门放出煤气,后被执法人员制止并关上煤气罐阀门。随后,执法人员报警,林某甲、林某乙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到林某乙持有的煤气瓶二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揭阳市榕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出具的执法过程情况说明、称量笔录、执法证、工作证复印件、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林某丙、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材料:现场执法视频光盘一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旭群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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