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乙(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从广西兴业县窜到贵港市区,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唐人街交通银行门前停车位,发现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未锁大锁,便将该车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钱销赃。
二、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凌某某和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后二人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从广西兴业县窜到贵港市区,在贵港市港北区东湖公园永盛百汇超市旁边的巷子,发现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珠江牌二轮摩托车未锁大锁,便将该车盗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钱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剪刀、内六角扳手;2.书证:受案登记表、行驶证、购车发票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有流窜作案、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凌某某有流窜作案、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凌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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