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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等3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一部刑诉〔2020〕Z44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村**号。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嫌疑,于2020年4月7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由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村**号。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嫌疑,于2020年4月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由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村**号。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嫌疑,于2020年4月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由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许某甲、许某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林某甲、许某甲、许某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底,林某乙(在逃)联系被告人林某甲寻找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的人,林某甲再联系被告人许某甲介绍他人注册营业执照并办理对公账户出售给林某乙,可以从中获利。2020年3月1日,林某甲收到许某甲发来的由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丁(另案处理)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信息,林某甲将许某乙、许某丁的身份信息通过微信发给夏某某(另案处理)进行网上自主登记注册公司,林某甲于3月5日接送许某乙、许某丁到揭东区政务服务中心办理营业执照(分别是揭阳市**有限公司和揭阳市**有限公司),后再前往银行办理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将营业执照和整套银行账户资料交给夏某某,林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下同)800元,许某甲从中获利400元,许某乙从中获利5500元。2020年4月3日,许某乙、许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警扣押许某乙持有的黑色HUAWEI P10Plus手机一部、许某甲持有的黑色VIVO Y66L手机一部;同年4月7日,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警扣押林某甲持有的黑色OPPO A8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手机三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揭阳市**有限公司和揭阳市**有限公司的机读材料及登记注册公司的内档材料、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的开户资料和资金流水、中国银行对公账号的开户资料和资金流水、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户籍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胡某某被诈骗案、孙某某诈骗案、张某某被诈骗案相关复印件材料、其他证实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许某甲、许某乙、同案人许某丁、夏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许某甲、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许某甲、许某乙伙同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许某甲、许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许某甲、许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旭群

检察官助理:林丹璇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许某甲、许某乙现羁押在揭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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