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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等4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9〕70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镇**街**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6200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叶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该院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该院于同月27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小区,在互联网上拉人到其建立的QQ群,以租用他人微信号投票并承诺给报酬为名,骗取他人以身份证号码开设用手机号码注册的实名认证的微信号,之后贩卖牟利。被告人林某某分别于同年4月上旬聘请被告人黄某某,于同年5月中旬聘请被告人叶某某为其从事上述工作。后又搬到贵港市港北区**小区**栋**室继续从事上述活动。至案发,共骗得微信号893个,已出售微信号663个,从中违法所得人民币206745元,其中从被告人黄某某加入到其被抓获,卖微信号违法所得197675元,被告人黄某某个人违法所得22400元;从被告人叶某某加入到其7月底离开,卖微信号违法所得114530元,被告人叶某某个人违法所得9000多元。同年7月30日至8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来贩卖,仍帮助被告人林某某在互联网上拉人到被告人林某某建立的QQ群,并收取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转的费用12425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号清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叶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叶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情节特别严重,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有从犯、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到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有从犯、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到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罗某某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涛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叶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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