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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等4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55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2006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4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罚款500元;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13日。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小区**幢**室。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乡**村**组。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间至4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合肥市包河区**路**小区**栋的民房内,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林某某于同年2月底拉拢被告人黄某某入伙,李某甲于同年4月19日拉拢被告人李某乙入伙。期间,林某某先租下信发小区4栋103室,招揽卖淫女、确定上班时间、卖淫服务价格,并和卖淫女约定分成比例,违法所得扣除开销后和李某甲平分;后林某某和黄某某约定使用其位于**小区**栋的**室给小姐卖淫,每天支付其100元;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此期间使用对讲机等工具给卖淫女望风。

2020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卖淫女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乙三人;并抓获嫖客黄某某、丁某某、许某某、冯某某、孙某某五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勘验、搜查、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某甲、黄某某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明知他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仍为他人提供协助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郜明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

人黄某某、李某乙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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