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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等4人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79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号。2003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05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倪某甲,曾用名倪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绰号“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楼村**楼**号。2016年9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 000元;2017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4月2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冯嘉森,曾用名冯家森,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2013年7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2014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倪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被告人高某甲、冯嘉森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被告人倪某甲因被害人钱某甲多次信访举报其父亲倪某丙而怀恨在心,得知钱某甲欠张某某钱款后主动寻找张某某称要帮其要债,张某某答应。随后被告人倪某甲指使被告人林某某接受张某某的委托向钱某甲要债。2016年4月13日14时,被告人林某某在倪某甲授意下先后召集被告人冯嘉森、高某甲等人至本县大碶头村418号钱某甲家中,通过轮流看管、“吃住睡”跟随等方式限制钱某甲人身自由约32个小时,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还采用掌掴、拳打等方式殴打钱某甲。次日22时,钱某甲将人民币5 000元交给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并承诺不再上访举报倪某丙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才在被告人倪某甲指示下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冯嘉森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记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钱某丙、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甲、林某某、高某甲、冯嘉森及同案犯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二)故意毁坏财物

被告人林某某因得知沈某某与倪某甲有过节,为帮助倪某甲出气欲对沈实施报复。2015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林某某携带一桶红漆某甲本县丹东街道大碶头村365号附近,将红漆某乙至沈某某所有的号牌为浙B06****宝马X3轿车上,致该车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67 650元。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丁、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被损车辆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冯嘉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行为;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倪某甲、高某甲、冯嘉森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嘉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嘉森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倪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冯嘉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冯嘉森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泮玉燕

检察官助理:周非儿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甲、林某某、高某甲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冯嘉森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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