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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等9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检公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水北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水北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水北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水北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0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水北镇**村**号,现住水北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水北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0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邵武市水北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02195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水北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1197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水北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某、林某乙、叶某乙、朱某某、刘某、叶某甲、韦某某、吴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以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某、林某乙等人为首的恶势力团伙,为谋取不法利益,长期纠集被告人叶某乙、叶某甲等人,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等手段,多次迫使他人缴交所谓的“过路费”。该团伙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

1、2015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见被害人陈某甲运猪车经过太保塅时,以其运猪车过路太臭为由,采取拦路的方式不让陈某甲运猪车辆通行,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过路费”,否则不让其通行,后陈某甲迫于无奈支付给林某甲等人2000元人民币。

2、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叶某甲、林某乙、徐某(另案处理)、林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到太保塅组小岭窟将被害人陈某乙运输木材车辆拦住,以其车辆压坏道路下埋的水泥管(原先已破裂渗水)为由向陈某乙索要2000元人民币“过路费”,否则不让其通行。陈某乙为了车辆能通行并继续运输木材,迫于无奈支付给林某甲等人2000元人民币。

3、2017年10月,被害人罗某某与江某某、尤某某等人承包邵武市水北镇大漠村故县国有林场的劳务,因运输车辆要经过太保塅小组,被告人林某甲多次以其身为小组长,可以帮助被害人摆平太保塅组村民免收、少收“过路费”为由入股该劳务工程。工程开工后,村民表示不给“过路费”就不让运输车辆通行。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某纠集村民开会协商,决定向罗某某等人索要“过路费”30000元人民币,罗某某等人被迫交了30000元给林某甲。事后,林某甲、高某某分别保管15000,并于年底将收来的钱平均分给村民。

4、2019年1月31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戴某某和谢某某承包故县国有林场的劳务,因其运输木材车辆需经太保塅小组乡道,时任太保塅一组组长的被告人刘某和二组组长的被告人朱某某以该运输车辆会将乡道损坏为由,分别纠集一、二组村民叶某甲、林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对该运输车辆进行阻拦,向其索要“过路费”。谢某某迫于无奈支付2000元人民币“过路费”至朱某某的微信账户上。次日中午,当被害人戴某某等人的运输车辆途经太保塅小组路段时,刘某和朱某某再次组织村民将运输车辆拦住,向其索要更多的“过路费”。

二、寻衅滋事

2015年底的一天,太保塅村民为要回市搬运公司出租给被害人刘某乙位于邵武市水北大漠村太保塅罕坑垅小岭窠地块的经营管理权。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叶某乙、徐某某(另案处理)、吴某丙(另案处理)等村民在去刘某乙养猪场的必经之路上挖坑阻碍养猪场的车辆通行。2016年1月的一天,林某乙、叶某乙等人再次去养猪场的必经之路上挖坑,继续阻碍养猪场的车辆通行,要求增加租金到组里。2017年2月,刘某乙对其经营的养猪场进行环保改造,施工的钩机在经过太保塅村口时,叶某乙、丁某甲(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电线杆横置在道路中间阻碍钩机通行,再次要求增加租金到组里。因养猪场环保整改期限快到期,刘某乙被迫答应每年向太保塅组增加租金4000元人民币。2017年3月,刘某乙继续进行养猪场环保改造,为阻止养猪场环保施工,太保塅村民以插竹竿的方式在该地块上进行阻碍,为了能继续生产经营,刘某乙被迫在高某某、徐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与太保塅组村民逐户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刘某乙于2017年向太保塅小组支付30000元人民币“租金”、于2018、2019年分别支付27000元人民币给太保塅小组。

三、妨害公务

2019年2月1日14时40分许,邵武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民警接警到邵武市大漠村太保塅组处理被害人戴某某、谢某某运输木材车辆被拦一事。期间,公安机关依法口头传唤朱某某、丁光明(另案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吴某甲等村民以拉扯、推打、脚踢等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致使朱某某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廖某某、刘某甲、何某某、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陈某乙、戴某某、谢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某、林某乙、叶某甲、叶某乙、朱某某、刘某、韦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某、叶某甲、朱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某、林某乙、叶某乙以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的方式,严重干扰、破坏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吴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乙、叶某乙、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强

检察员:何曦、叶佛生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林某乙、叶某甲、叶某乙、朱某某、刘某、韦某某、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联系电话:1385098****、1803970****、1595994****、1775995****、1331390****、1312322****、1305583****、1815030****;

2、随案移送侦查卷捌册、检察卷壹册、光盘陆张;

_3、涉案财物暂扣于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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