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754号
被告人仝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院**楼**单元**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仝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区大石街等地通过微信组织并管理卖淫女陆某某、蒙某某(17岁)、谢某某、李某甲等人进行卖淫活动牟利。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及他人介绍等方式招揽嫖客,并安排被告人仝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或者小汽车搭载卖淫女前往嫖客所在酒店。卖淫女与嫖客完成性交易并收取嫖资后,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从中收取约定的嫖资分成。
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人仝某某在本区大石街等地向被告人林某某及靳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强子”等人介绍嫖客,由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仝某某从中收取介绍费牟利。另被告人仝某某受雇被告人林某某、靳某某、“强子”等人,驾驶摩托车接送卖淫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伍某甲、伍某乙等人进行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进行卖淫活动,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组织未成年人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仝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附:
1.被告人林某某、仝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两部等物(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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