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38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村**小区**街**巷**号**座**房(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1时29分,被告人林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村**小区**街**巷**号**座**房使用手机通过微信(微信昵称:张某某)在其微信**餐饮群内(**广场营运&商户沟通群)发布“**广场国庆有炸弹”的言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接到警情后,立即向丰台分局报告,丰台分局共组织出动大红门派出所警力16人、丰台分局刑侦支队警力8人、丰台分局反恐怖和巡特警支队警力8人及广场安保人员30人,对北京市**广场一层至五层进行地毯式搜索和排查,未发现可疑物品。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发布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导致公安民警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致使公安机关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依法扣押的手机一台(品牌:Honor 8X Max,型号ARE-AL00,IMEI:869774037******、869774037******),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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