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4198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小区**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人林某某任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总经理期间,全面负责公司各项工作,经林海联系,诺伊公司与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签订6份购销合同,并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回流资金的方式,将**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至少650974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货款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总经理任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领(付)款凭证及客户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单、借款还款记录、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侯某某、李某某、殷某某、陈某某、应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手段,让**公司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张,价税合计441894元,税额64206.83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让他人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在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小春
代理检察员:魏俊丽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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