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村委**村,于2020年6月1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7年12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钟某某(另案处理)利用陈某甲、钟某某值班之际窜至新余市高新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酸洗车间盗窃了27公斤硅料。经鉴定,该被盗硅料价值为人民币5.67万元。
2.2008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利用陈某甲值班之际窜至新余市高新区**公司制造一部四车间硅料中转仓库冷却房盗窃硅料,将硅料分割成数小块,并将硅料运至陈某乙家里,硅料重400公斤,经鉴定,该被盗硅料价值为人民币88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任职证明、失盗报告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钟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陈某甲、钟某某、陈某乙,利用陈某甲、钟某某负责**公司厂区保卫及巡逻的职务便利,秘密窃取**公司硅料共计427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93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敖小亮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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