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Z147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号,现住原籍。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到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投案,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林某某入职**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路**号**花园**号楼第**号层**房)担任**区域业务员,负责公司货物在该区域销售、售后服务及对账收款等工作。
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收取公司货款过程中,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先后截留公司客户**超市货款13379元、**超市货款8628元、**超市货款4923元、**超市货款9373元、**超市货款10611元、**商行货款1000元、**商行货款19521元、**超市货款6077元、**超市货款5321元、**超市(原**)货款7595元和**超市货款8941元,共将公司货款96869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2019年7月**公司发现林某某侵占公司货款后,林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7月18日分别退还3000元和16000元,于2019年12月14日退还1768元,余款74601元未退还。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海南厚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占用公司货款746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委托书、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业务员职责、证明、工资条、基本医疗个人账户明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送货单、支付货款确认证明函、占用资金说明、还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林某某还款明细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潘某某、万某某、黄某某、何某某、樊某某、卓某甲、卓某乙、邓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手段截留、侵占公司货款74601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案发后未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德照
检察官助理:吴昱喆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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