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6********,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原玉环县**街道**村**,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村**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20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玉环市**街道**村**的职务便利,通过不报、少报收入的方式,多次将收取的厂房、店面租金及电费等村集体所有的资金合计人民币75.3673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及家庭开支等。具体如下:
1.2007年12月、2010年12月、2011年6月,被告人林某甲将向原玉环县**车轿配件厂收取的厂房租金合计20万元占为己有。
2.2008年9月,被告人林某甲将向郑某甲收取的店面租金1.2万元占为己有。
3.2010年5月、2011年1月,被告人林某甲将向郑某乙收取的厂房租金合计4.6004万元占为己有。
4.2010年5月,被告人林某甲将向原玉环县城关**网吧收取的房屋租金4.5万元占为己有。
5.2011年1月,被告人林某甲将向浙江**阀业有限公司收取的厂房租金10万元占为己有。
6.2011年1月、2013年9月,被告人林某甲将向玉环**机械有限公司收取的厂房租金3.5022万元占为己有。
7.2012年8月、2013年2月、2014年2月,被告人林某甲将向台州**汽配有限公司收取的厂房租金和电费合计18.757万元占为己有。
8.2013年2月,被告人林某甲将向陈某甲收取的地皮租金3.3264万元占为己有。
9.2013年9月,被告人林某甲将向汪某某收取的厂房租金1.074万元占为己有。
10.2014年1月,被告人林某甲将向管某某收取的店面租金1.6万元占为己有。
11.2014年1月,被告人林某甲将向董某甲收取的厂房租金2.961万元据为己有。
12.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林某甲将向董某乙收取的厂房租金3.17万元占为己有。
13.2014年2月,被告人林某甲将向玉环**机械厂收取的电费0.6763万元占为己有。
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因事发,被告人林某甲陆续将上述资金全部归还给**村**。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经玉环市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村**对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收据、现金缴款单、银行回执、银行凭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村出纳账目移交清单、会议记录单、工资发放名册、发票异常情况汇总表、**实业公司账册、银行贷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还贷凭证、会议说明、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
2.证人陈某乙、刘某某、林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乙、韩某某、彭某某、周某某、董某甲、管某某、陈某丙、陈某甲、董某戊、董某己、郑某甲、梁某某、汪某某、郑某乙、董某庚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作为村**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退还赃款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芬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5册,现金缴款单2张、会议说明、谅解书各1张,在辖区内无违法记录情况说明,取保候审文书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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