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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虚假诉讼案)_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省尤溪县**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镇**街道**村**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将本案退回尤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尤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0日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年底的一天,陈某甲(另案处理)为了从自己被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中取回大部分的份额,与被告人林某甲协商后,虚构了一张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借条。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以该虚构的借条,向尤溪县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甲、李某甲夫妇返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

2017年12月11日,经尤溪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陈某甲与被告人林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50万元。2018年1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尤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分配陈某甲被强制执行的财产。同年1-4月,法院依法拍卖、变卖陈某甲、李某甲位于尤溪县**镇大儒名城20号1幢-1-3层房屋,后因无人应价而流拍。同年5月31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尤溪法院申请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159.8万元接受上述拍卖房屋。向法院交纳相应费用后,被告人林某甲分得执行款30231.13元,并将该款项用于抵扣拍卖房屋的159.8万元本金。同时,被告人林某甲从陈某甲被执行的其他财产中分得执行款24653.26元。事后,被告人林某甲将分得的该笔执行款返还给陈某甲。

2019年10月15日,经尤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借据、银行交易流水、协议、委托授权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情况、存款明细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历史交易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民事案件卷宗等书证;2.证人林某乙、陈某某、林某丙、肖某某、萧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受他人指使,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青

检察员:邱玉清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0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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