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751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3********,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公司**,户籍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期间,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6%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公司开具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1, 7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17, 950. 94元,后将上述发票入账并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2019年9月16人,被告人林某某补缴纳上述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方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相关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税额等情况。
2.证人蒋某某、陈某某证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电子缴款凭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及案发后补缴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4.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偷逃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蕾
检察官助理 李文思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3636*****)。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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