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0713,汉族,大学文化,农安县********公司副经理,户籍地农安县**镇**村*组,现住农安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行贿罪,经长春市监察委员会批准,于2018年5月31日被德惠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德惠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8年7月5日解除留置。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5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惠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11月21日移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5日将该案移送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5月4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月5日、2019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10月,在农安县*******总公司负责的***********工程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时任农安县房******总公司总经理周某(另案处理)决定将此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林某某个人承包获利。被告人林某某于2017年1月至5月期间,为感谢周某帮助其承揽了上述土方工程,两次向周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5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崔某某、聂某某、周某、韩某某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亚男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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