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某诈骗、寻衅滋事等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外滩****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我院批准,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魏某某(已被判刑)策划成立贷款公司,并安排宋某甲、林某乙、游某某、张某某(均被判刑)等人筹备公司成立。4月24日,林某乙与西宁市****大楼有限公司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写字楼**楼作为营业场所。同年5月16日,由福州**公司与林某甲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同时青海******签订合作协议获取放贷资金。青海**成立后组建多个微信群,被告人林某甲及宋某甲、游某某等人通过微信群对公司员工进行管理。在青海**筹备过程中,宋某甲、林某乙、游某某、张某某等人将办理公司注册、办理车贷业务抵押公证、办公场所装修及办公家具采购、人员招聘等事项向被告人林某甲汇报。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财务人员宋某乙(已被判刑)、朱某某等人向林某甲发送财务报表;宋某甲、游某某等人就公司经营中所产生的问题等事项向林某甲汇报。

青海**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客户车辆(全款车)抵押在****控股的福建**公司(后更名为福建******有限公司)名下,并将客户签署的相关材料转递给****审核后,****放款给青海**继而转给客户。青海**下设业务部、行政部、风控部、技术部、催收部(贷后部)、财务部。林某乙为法定代表人、宋某甲为总经理、游某某为副总经理兼风控部主管、张某某为公司业务部主管,后招募宋某乙、揭某某(已被判刑)分别任财务部、行政部主管。福州**公司先后派陈某某、魏某某、林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对青海**员工就与客户签订格式化空白合同、面审、风控、催收等环节进行业务培训。

青海**成立后,宋某甲、游某某等人要求公司业务部以“利息低、无抵押、放款快”对外宣传,通过发传单、贴广告、同行介绍等方式招揽客户。行政部在与被害人签订格式化空白合同前,仅告知被害人需收取利息、GPS安装费等少部分费用,隐瞒还需收取平台服务费、贷后管理费、业务办理费、放贷手续费等其他费用,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收取上述各种费用的名义扣减贷款,使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数额远低于合同约定数额。青海**通过上述手段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根据青海******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该公司共向463名被害人发放贷款,贷款本金3800余万元,实际转出贷款本金3200余万元,其中131名被害人因结清贷款本金及被扣减相关费用,公司实际获利共计180余万元;另外青海**向332名被害人发放贷款后,因案发未实际获利,涉案金额460余万元。

在公司存续期间的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1月31日,青海**与被害人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后,宋某甲、游某某、林某乙、张某某要求业务员通过临时填写合同空白条款内容,以随意规定还款时间等方式认定被害人违约,对被认定违约及到期未还款的被害人,指派公司催收部的陈某某、罗某甲、谢某某、郑某某、程某某、宋某丁及李某甲(均被判刑),利用技术部宋某丙(已被判刑)等人事先安装在被害人车里的GPS定位系统查找到车辆位置,将罗某乙、马某甲、保某某、李某乙等27名被害人的车开走并藏匿,以变卖车辆、打官司及向被害人家属催收等方式进行要挟,向罗某乙、马某甲、保某某、李某乙等27名被害人索要高额拖车费、停车费、罚金、违约金等费用共计771806元。

2017年6月,**公司以李某乙自行拆除GPS并将车辆再次抵押为由认定其违约,要求李某乙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催收费共计16万元。因李某乙无力偿还,宋某甲指使宋某丁跟随李某乙索债,宋某丁安排李某甲、陈某某连续数日采用贴身跟随的方式纠缠李某乙。宋某丁按照宋某甲的授意,安排李某甲等人前往李某乙家中,通过拉横幅、喷油漆、在家中滞留等滋扰、纠缠方式逼迫李某乙及其父母还款,迫使李某乙及其家人还款12万余元。

2017年8月29日,被害人马某乙在青海**办理车辆抵押贷款时,在第二期还款未到期的情况下,被该公司以未还第一期款项为由认定为逾期。10月8日,宋某甲指使催收部罗某某等人将马某乙抵押的车辆开回公司。催收部人员到其住所楼下欲开车时,被马某乙妻子吉某某发现,吉某某准备报警时遭催收部人员恐吓制止,并进入马某乙家中将吉某某及其家人控制,后强行将车开走。

2017年12月,被害人李某丙以妻子李某丁的名义在青海**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因逾期未还款,2018年1月宋某甲安排催收部人员前往李某丙家中催收。陈某某带领催收部程某某、谢某某、郑某某、罗某某等人采用贴欠款通知书、纠缠、滋扰、言语威胁等方式向李某丙家人强行索要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马某乙等人的陈述;3、证人杜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宋某乙、揭某某等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7、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及魏某某等人为实施犯罪注册成立公司,又纠集宋某乙、揭某某等人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主要通过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空白的借贷、抵押合同,采取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虚增债务,并借助威胁、滋扰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对其应当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善中

2020年1月16

附: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随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11册、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