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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区,住**路**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利用眼镜蛇、高锰酸钾、泡酒为行骗工具,假造自己被毒蛇咬伤的假象来迷惑被害人,以其侵泡的“药酒”可以解毒、治百病为诱饵,向被害人唐某某骗取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被害人唐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供述;5、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证据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14页、补充卷1册,11页,散件2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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