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住南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购买其银行卡、支付宝用于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活动所得资金,仍将其本人银行卡(卡号:6217923671181187)、支付宝(账号:15060489500、13030945612)提供给他人使用。其中,被害人周某某被骗资金192028元、许某某被骗资金109200元、杨某某被骗资金49000元通过林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卡号:6217923671181187)中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支付宝帮助他人转账,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喜东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卷211页、2卷159页、3卷1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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