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因网贷欠款无法归还,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有限公司得知被害人姚某某欲购买车辆后,遂萌生骗取姚某某钱财的念头,将其已出售给他人的一辆闽E*****号的本田牌雅阁小轿车以人民币10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姚某某,后以该车需要还清按揭车贷才能过户为由,向姚某某骗取人民币55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5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曾武庆
检察官助理:蔡莉娜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59958****。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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