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79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4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至1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冒充女子身份,通过**贴吧发布交友信息,结识被害人李某某后,以谈恋爱为名多次向李某某索要路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0,448.86元。
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全部退赔,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林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关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经过和数额。
3. 刑事谅解书及转账回执,证实退赔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倩
2020年5月20日
附:
1. 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联系方式:150630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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