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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81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444。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林某某谎称可让被害人宁某某免试入职**航空公司,采用虚构聊天记录等方法,骗取被害人宁某某支付的定金、体检费共计人民币5.5万元,后在被害人宁某某的要求下退回人民币2万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及支付宝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刘某某、董某某的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骗取被害人宁某某支付定金、体检费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林某某的微信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退还被害人宁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收到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退款人民币4万元,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到案的经过。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洪友

检察官助理:张潇雨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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