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11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郑州**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河南省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其在互联网上建立的虚假的“北京**技术研修学院”网站,利用该网站上的QQ号码与王某某联系,谎称可以以人民币8800元的价格办理该学院的本科学历,以收取押金的名义,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通过支付宝向林某某转账。
二、2019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牛某某人民币8800元。牛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建村其家中通过支付宝向林某某转账。
三、2019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通过QQ软件向杜某某谎称可以以人民币8800元的价格办理本科学历,以收取押金的名义,骗取杜某某人民币4000元。杜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90号万泉庄立新社区其家中通过支付宝向林某某转账。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在河南省郑州市**区**路**村**号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已退还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退还牛某某人民币8800元,退还杜某某人民币4000元,王某某、牛某某、杜某某表示谅解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计算机主机、手机、银行卡照片等;2.书证: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牛某某、杜某某等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数据、手机和计算机数据等;9.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暂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4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手机二部;计算机主机一台;POS机二部;银行卡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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