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1053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9********,汉族,文盲,务工人员,现住浙江省湖州市**镇**路**号**(户籍地贵州省**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添加被害人微信,冒充未婚女性,以谈恋爱名义骗取被害人信任,假借前往被害人处需要路费、老家房子装修、亲属生病等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1700余元。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至7月期间,林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申某某4493元。
2.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林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柳某某5288元。
3.2020年11月,林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杨某甲2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亲属已为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甲、柳某某、申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通过网络交友方式诈骗他人财物,金额达11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朋武
检察官助理:方小光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