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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诈骗案)_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811998********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巷**号。2017年12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年10月10日被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至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区南村镇御水泉国际水疗会所消费,明知自己无消费能力的情况下自称是某公司老板,多次声称要办理价值十万元的会员卡,虚构自己具有高消费能力的事实,在该会所内恶意消费名烟名酒、高档菜品以及养生SPA等项目,消费金额总计人民币9440元。其后,在御水泉国际水疗会所多次催账下,被告人林某某因无法付款而自行打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金丹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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