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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诈骗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住祥符区******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被害人陈某某因卖淫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其前男友赵某某在拘留所与陈某某见面,陈某某托赵某某帮忙找人将其从拘留所提前捞出,并称花多少钱都愿意。后赵某某找到赵某某帮忙跑陈某某的事,赵某某又找到了林某某与谢某帮忙跑陈某某的事,谢某在了解陈某某被拘留后无法提前释放的情况下不在插手陈某某的事,并告知被告人林某某只能拘留期限届满释放陈某某,不可能提前释放。林某某在明知陈某某不可能被提前释放,明知其没有能力将陈某某提前从拘留所捞出的情况下,主动要求跑陈某某的事,骗赵某某、赵某某称能将陈某某提前从拘留所捞出,以此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赵某某15000元。2019年8月11日,陈某某从拘留所释放,赵某某向陈某某索要15000元。

2019年8月11日18时40分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内环东路北段127号附近,被告人林某某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赵某某、谢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卫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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