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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72********,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吉林省。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6月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6月2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于2016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以山西省某某市义乌商贸城即将开业,有较大投资空间为由,伪造承租方为马某某的义乌商品交易国际博览城商铺租赁定金协议,在被害人马某某处骗取现金2300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离开三门峡藏匿外地,2015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嘉兴市将其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现金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商铺租赁定金协议、收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琳

检察员:信燕燕

2016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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