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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开始,丁某某、万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区******号****栋***室,成立武汉********有限公司,以公司可以包装信用资质,利用漏洞绕过征信系统获取网络贷款为诱饵,针对信用不良人员,骗取服务费。具体为,业务员根据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单拨打电话,以“技术员会对您的资质进行包装,帮助您通过审核”、“只要配合我们技术人员操作,就没有不下款的”、“双黑的客户都可以做下款”等话术骗取客户信任,添加客户微信并通过微信二维码、网上银行转账等方式收取服务费,之后将业务主管推送给客户,由业务主管建立微信群将客户和技术人员加入群聊。技术人员向客户推送链接,由客户自行向网络贷款平台申请贷款。客户发现被骗要求退款时,业务员、业务主管、技术人员等以推脱、拖延、拉黑等手段拒绝退还服务费。公司另设人事主管、业务经理、培训师等岗位,负责人事管理、日常管理、培训等综合性事务。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2月27日,该公司共计骗取服务费约人民币450万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至12月27日先后担任公司业务员、技术员,期间公司骗取服务费数额约人民币315万元(10月30日至11月19日担任业务员,参与骗取服务费数额为人民币18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9月5日到湖北省襄阳市**区**镇派出所投案,已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入职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业绩表、转账凭证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业绩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鹤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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