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乡**村**号,住福州市连江县**座**。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虚构其父亲肺癌住院急需用钱、公公脑溢血需要住院、预交学费可以打折等事实,骗取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11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5409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虚构其父亲肺癌住院急需用钱的事实向被害人林某乙借款,被害人林某乙于同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林某某人民币1000元,于同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林某某人民币4000元。
2、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虚构其父亲肺癌住院急需用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借款人民币6000元。
3、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虚构预留中驰幼儿园入园名额需缴纳定金的事实,向被害人林某丙收取人民币6000元。同年7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虚构预缴第二学期学费可以打折的事实,向被害人林某丙收取学费人民币16950元、园服费人民币953元。同年8月底,被告人林某某害怕其骗取学费的事情败露,将被害人林某丙儿子姜某某的学费17075元交至中驰幼儿园,合计骗取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币6828元
4、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虚构预缴第二学期学费可以打折的事实,向被害人陈某乙收取人民币10395元。同年8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虚构其家人生病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乙借款人民币5000元。
5、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虚构预缴定金学费可以打折的事实,向被害人李某甲收取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以学校要收齐学费为由,向被害人李某甲收取人民币10280元。同年8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伪造中驰幼儿园财务专用章及收款收据并通过微信发给被害人李某甲向其收取第二学期学费人民币12195元。
6、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虚构预缴全年学费可以打折的事实,向被害人邹某某收取人民币27540元。
7、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虚构预缴全年学费可以打折的事实,向被害人黄某某收取人民币10710元,并将伪造的中驰幼儿园收款收据通过微信发给被害人黄某某。。
8、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虚构不交学费不能保留入学名额的事实,向被害人陈某丙收取学费人民币17362元。同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以相同理由,向被害人陈某丙收取人民币17362元。
9、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以需缴纳第一学期学费为由,向被害人周某某收取人民币19462元。同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虚构其公公患脑溢血需住院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
10、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以其已帮被害人李某乙缴纳第一学期学费为由,向被害人李某乙收取人民币17050元,并将伪造的中驰幼儿园收款收据通过微信发给被害人李某乙。
11、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虚构预缴全年学费可以打折的事实,向被害人何某某收取人民币22225元,并将伪造的中驰幼儿园收款收据通过微信发给被害人何某某。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9月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驰幼儿园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中驰幼儿园有限公司证明、福州黎明中学个人收入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招商银行账单、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证清单;
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陈某甲、林某丙、陈某乙、李某甲、邹某某、黄某某、陈某丙、周某某、李某乙、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对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的辨认。证人林某甲、被害人黄某某、陈某乙、何某某、陈某丙、林某乙、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陈某乙、何某某、陈某丙对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收款收据的辨认;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交易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54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实施诈骗,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璟
检察官助理:吴颖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材料5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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