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害人吴某某通过被告人林某某介绍,到**银行南门支行办理“提放保”业务,对房屋进行银行抵押贷款。双方约定,林某某收取贷款总额的1.5%作为代办手续费用,**公司收取贷款总额的1.2%作为保险及手续费用,并签订相关合同。2019年6月底,在**银行审批吴某某房屋抵押放款期间,吴某某多次询问林某某审批进度,林某某为了赚取更多利润,对吴某某谎称购买**银行的消费型保险可加快银行审批贷款进度,吴某某便同意支付2.4万元购买林某某虚构的**银行消费型保险。2019年7月5日,林某某从银行放贷款中扣除了代办手续费及骗取的2.4万元等费用后,将剩余贷款转账给吴某某。之后,吴某某去银行了解到没有林某某虚构的**银行的消费型保险便报警。林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将骗取的2.4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吴某某。2020年7月8日,被害人吴某某对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抵押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超
检察官助理:郑晨星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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