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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诈骗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漳州市东山县**镇**街**号,现住漳州市东山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4日至11月17日间,被告人林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可以为其办理贷款,先后三次诱骗王某某在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家中使用手机银行和支付宝等向被告人林某某转账贷款手续费、加急费等共计人民币3200元。

2.2020年3月3日至4月4日间,被害人王某某付费委托被告人林某某为其代还信用卡,后被告人林某某以代还信用卡资金不足为由,让王某某向其转账,并承诺代还信用卡后就将资金套刷出来归还王某某,先后二次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2500元。

3.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11日间,被告人林某某对卢某某谎称可以为其办理贷款,并以此为由先后三次诱骗卢某某在华安县丰山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员工宿舍使用微信向被告人林某某转账贷款手续费、加急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提取的手机银行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智绵

检察官助理吴伟兵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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