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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诈骗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网上一粮食交易微信群发布虚假****,被害人邱军看见该卖粮食信息后与被告人林某某联系,并在微信上谈****,于2019年1月13日16时许另公司会计于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西大小区7号楼1单元4楼中门其家中,转账给被告人林某某指定账户内购粮款人民币151557元。被告人林某某在收到购粮款后,将虚假货的车司机电话提供给被害人邱军,并谎称货车出车祸等理由将购粮款据为己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解回重审函、电话查询记录、查询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汇款单、照片、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与辩解;

3、证人于某某证言;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志强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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