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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某虚构其香港中文大学硕士、金融公司合伙人的身份,通过社交软件分别撘识了被害人马某某、吴某某、曹某某,以恋爱为由,虚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自己生病需要手术费等名义,分别向马某某、吴某某、曹某某等人借款共计30余万元,用于个人挥霍等。

2019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对上述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马某某、吴某某、曹某某的陈述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林某某实施上述诈骗犯罪的过程。

3、相关转账记录,证明林某某分别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9万余元、吴某某11万余元、曹某某1万余元。

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林某某还曾试图以相同方式骗取二人转账款,但因故未果。

5、案发经过等到案材料,证明:2019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俊

朱峰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然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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