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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诈骗案)_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00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园**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A”(身份不明)假借网络信贷借款业务,以交纳保证金等理由骗得共计人民币1 3000元。被告人林某某明知“A”在实施网络诈骗,多次为之提供支付宝收款码、微信收款码并将被骗人资金取现后存入“A”指定账户,非法获利人民币680元。

同年11月22日,岱山县公安局民警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博派精致汽车生活馆传唤被告人林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柴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仍帮助转移赃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有以下量刑情节:1、无前科;2、从犯;3、坦白、认罪认罚;4、有能力退赃、预缴罚金。建议量刑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忠

2020年7月14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防城港市港口区。

2.随案移送光盘叁张,其余证据材料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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